案发前全部退还被骗物品的诈骗案不应折减犯罪数额

时间:2026-05-28 09:25:06|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王立志)在认定诈骗罪犯罪数额时,司法实务人员往往会坚持“案发前归还被骗财物的,就应当一律折减数额”的观点。其结果将导致案发前全部退还被骗物品类的诈骗案认定中出现“犯罪数额为零,行为人无罪”的现象。例如,村民李某在该村拆迁安置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获得了两套约200平方米的临街门面房(经鉴定,其价值约160万元)。房屋验收伊始,李某就对这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并拆除两套房屋之间的墙壁,把两套房屋室内空间连成一片。装修结束后,李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超市。经同村村民举报,村委会察觉李某骗房的情况,并开始要求李某归还被骗的两套房产。李某对村委会之要求置若罔闻,拒绝退房,并非法控制该房屋长达五年。村委会长期讨要无果后只能选择报警。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前的初查阶段,李某接到公安机关内部人员的通风报信。为了规避刑罚打击,李某退还被骗房屋,该案最终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然而,“不报案不退还,一报案就退还”的现象一旦成为司法常态,就物品类诈骗罪而言,将会出现无法定罪的处罚罅隙。这对于物品类诈骗罪惩治而言,显然是极其不利的。在物品类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时,基于以下原因,全部退还被骗物品不产生犯罪数额折减问题,而仅仅能在量刑中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一、长期占有被骗物品的行为完全已经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两个特征

  众所周知的是,诈骗罪系典型的取得型财产犯罪。而取得型财产之成立,在主观上除了犯罪故意之外,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构成要件。中国刑法学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控制,将他人财物当成自己所有物进行管理支配,并遵从财物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其中,“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之两个核心特征。“排除意思”关注的是法的侧面,而“利用意思”则更加强调经济的侧面,二者的机能有所不同。

  “排除意思”的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排除意思”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换言之,“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妨害利用)的意思。就盗用、骗用行为而言,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后,因有及时返回的意思及行为,不具备“排除意思”,因而并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利用意思”的机能在于使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区分。“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例如,高度白酒不仅具备饮用功能,也有消毒的作用)。就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而言,由于行为人并没有对所控制的财物按照其所可能具有的用途而使用,因而也不能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

  长期占有被骗物品的案件,尤其是前文所列举的李某骗取并长期使用被骗安置房案件,施骗者完全已经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之两个特征。一方面,李某骗取村委会两套拆迁安置房,并非法控制支配五年之久。这就使得房屋真正的所有人(村委会)在五年时间内无法对涉案房屋形成稳定而有序的占有支配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妨碍村委会对这两套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明显具有持续性地侵害村委会对房屋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另一方面,李某还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自居,不仅对这两套房屋进行长达五年的管理支配,还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并以房屋所有人的名义将涉案房屋长期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明显具有遵从房屋可能具有的用法(可以居住,也可以进行生产经营,还可以对外出租)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应认定存在“利用意思”。

  二、对物品的非法占有目的比对货币的非法占有目的更容易认定

  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物品,也可以是货币。就诈骗罪而言,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之间的差异,也会对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产生较大影响。对于货币类诈骗罪而言,其非法占有目的就难以认定。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从法律上来看,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换。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占有即所有’”。这就意味着“货币在发生占有移转以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够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即便是行为人骗取了一定数额的货币,并且使用了该货币,只要其事后用同种数量的货币归还了被害人,就不宜轻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货币之目的。另一方面,同样是因为行为人对骗得货币后存在花费消耗的情况(事实上,这恰恰就是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交换职能),而一旦货币被支付出去,则行为人就可以辩称因投资失败而无力偿还。此时,行为人是主观上不愿意退还货币,还是客观上不能退还货币就不易查明,进而会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的问题。尤其是就多次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中“骗新还旧”诈骗罪数额认定而言,行为人对被归还的货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机关就难以认定,甚至有时还无法排除,行为人对于起初的若干被归还的货币,确实没有非法占有意图。因而,此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司法机关只能退而求其次,将已归还货币的数额进行折减。对于这些货币类诈骗罪疑难案件,司法机关则只能结合具体案情,按照推定的方式予以间接证明。例如,肆意挥霍骗取的货币、将货币用于违法活动导致无法归还,或者将货币转移隐匿拒不返还,都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就物品类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就没有那么繁琐复杂。其原因在于:一方面,个别财产损失说是认定诈骗罪财产损失的核心学说之一,该说在中国刑法学界以及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很有影响力。按照个别财产损失说,只要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了个别物品,就能够认定存在财产损失。此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提供了个别物品的对价。即便是行为人以临时借用为名义,骗取他人价值一万元的笔记本电脑且拒不归还的,即便其在借用时还悄悄给被害人银行卡转账一万元,也应当认为被害人失去了价值一万元的笔记本电脑,以及行为人实际上已经非法占有了这一台笔记本电脑。另一方面,行为人在骗得物品(尤其是特定物)之后,只要不归还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骗得物品后,又对该物品进行了添附、加工的,则更能够证明其是将该物品当作自己所有的物品而加以利用的主观心态。就前文所列举的李某诈骗安置房案件而言,李某对涉案两套安置房长期管理支配,还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随后对外出租。尤其是在村委会长期索要的情况下仍然拒不退还,而且将租金也据为己有。显而易见的是,李某对这两套安置房不是不能还,而是不愿退还。此时,李某对这两套安置房之非法占有目的也昭然若揭。无需“隔山打牛”,借助繁琐的司法推定来进行间接判断。

  三、事后退还被骗物品并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

  诚如前文所称,在物品类诈骗罪中,对物品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行为人只要拒不归还被骗物品(尤其是特定物品)的,就可以直接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其他取得型财产犯罪一样,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在实施诈骗犯罪之前已经产生的。在具体案件(例如本文所列举的李某诈骗安置房案件)中,既然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在实施欺骗行为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确实存在的话,那么则不能以行为人在立案前归还该物品为由而否认其之前的非法占有目的。尤为重要的是,在诈骗罪的犯罪停止形态认定时,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物品之后,而行为人获得该物品时,不仅意味着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而且其行为也完全具备了诈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经属于诈骗罪的犯罪既遂。而犯罪既遂作为一种犯罪完成形态不可能后退为犯罪未完成形态(例如犯罪中止),即便此后行为人迫于种种压力而退还物品的,既不能否认诈骗罪已经既遂,也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之基本事实。

  另外,将诈骗罪和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取得型财产犯罪做对比,也能得出“事后退还被骗物品并不能否认非法占有目的之结论”。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较为常见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二者在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本来不应存在任何差异。盗窃罪案中,即便行为人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被盗物品,也不存在犯罪数额折减的可能性。然而,和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的相比,诈骗罪非法占有更值得谴责。一方面,盗窃罪是违背所有权人意志而被动转移占有,而诈骗罪是在所有权人同意后自愿转移占有。这种转移占有,破坏了日常生活中的信任关系,增加交易成本。“防小偷容易,防小人困难”。防止物品被盗相对简单,增加防护措施就可以了。防止物品被骗,就必须在市场交易中时时刻刻提高警惕,这对于构建平等诚信、稳定有序的财产关系而言,显然是非常不利的。另一方面,对被害人而言,盗窃罪往往不知道盗窃者是谁,即便出现了被盗事实,也难以讨要自己被盗财物。但在诈骗罪案中,只要被害人识破骗局后就会持续向行为人追偿。尤其是在房屋、车辆等价值高的财物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据而不退还的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会采取多种自力救济手段,这会引发新的矛盾。同样地,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也是常见的取得型财产犯罪。但是在上述犯罪的认定中,也没有人会认为行为人在立案前退还财物的,就能够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既然就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取得型财产犯罪而言,行为人退还涉案物品的,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之成立。那么,对于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的诈骗罪而言,其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也应如此。简而言之,行为人已经获得被骗物品之后的归还行为,并不能改变诈骗罪已经既遂,以及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实现之基本事实,只能在量刑方面可以酌情从宽而已。

  (作者系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来源: https://www.rmfyb.com/content/202605/28/article_1025957_1391851972_6631511.html

责任编辑:SONGZI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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