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在我心中征文 | 张跻国:我的学法用法之路

时间:2026-10-09 12:34:11| 来源: 济南头条

法在我心中——我的学法用法之路

张跻国


“法,在我心中”,是一种法律意识。有了这种意识,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普法才能成为自觉。文章通过简述自己的学法之路、工作之路,实现了让“法,在我心中”成为一种工作自觉。在第三部分道破法律何为中,用自己的写作研究实践,从法理学视角解析《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实现了深度的学法、用法、守法与普法之用。

一、法在我心中,跌跌撞撞推开法学之门

我对法律的知晓是从参加自学考试开始的。三年学徒期满后,1990年,我在别人的介绍下,结识了自考。1990年下半年,我报名参加了山东省统计中专的自学考试。当时中专层次的自学考试只有工商行政管理、统计和护士三个专业,虽然报上了名,但并不知道这个专业是干什么的,只觉得有个专业能让报名参加学习就很心满意足了。我报考的第一门课程是《财政与信贷》。由于当时的社会助学只针对系统内开考的考生,我属于社会考生,无法得到学习教材和课程辅导,只能根据课程名称找书或借书来用。好在我们矿区财务组的一名同志有一本参加继续教育的教材叫《财政与信贷》(直到1992年该专业停考,我才见到专业考试计划及各门课程的考试用书和考试大纲,得知《财政与信贷》教材是由国家统计局组编,1990年1月出版的)。于是我就借来当教材学了起来。虽然是没有自学教材、没有考试大纲、没有相应的自学辅导,但依靠强烈的学习兴趣和坚韧的毅力,我还是在当年的首次考试中就考及格了这门课程。自此,我对会计、统计、财政等财经术语和法律知识等内容有了首次了解,这是我最初对法律的认识。第一门课程的顺利过关,给我的自学考试生涯开了个好头。在之后的统计专业基础科段的自学考试中,我对经济法、环境保护法、社会保障法、民法通则等内容又有了进一步的了解。1995年,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首次开考律师专业,我又毅然报名参加了律师专业的自学考试,憧憬着毕业后能考取个律师资格,以为今后的职业生涯发展多铺展条道路。律师专业的自学考试是由中华全国律师函授学院提供社会助学辅导的,为解决之前参加自学考试缺少教材、大纲和辅导等短板问题,我同时也参加了中华全国律师函授学院的社会助学辅导。自此,我的自学考试进入了一个有组织的、规范的学习阶段。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拼搏,我先后参加了统计专业中专、大专及律师专业的自学考试,于2003年和2006年先后取得了烟台大学的律师专科、山东师范大学的律师本科学历。在办理完本科毕业手续的同时,我就开始了为司法考试做准备的工作,下载了相应的学习资料,先后参加了万国司法考试网上辅导、法律教育网的网上辅导,于2010年顺利通过了被誉为天下第一难的司法考试。顺带着又考取了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为了实现学用结合,我还被聘任为钢城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转眼之间,三十多年的时间一晃而过,这一路走来,我从一个法律小白,逐步成长为一个通过法律资格考试的比较懂法的人员,虽然一路辛苦,但一路自我感觉到的还有沉甸甸的成绩,所有的付出和收获都已变成了我人生中的一种难得的和不可复制的独特经历。

二、法在我心中,现学现卖耕耘普法之路

1999年,我通过竞争上岗从车间调到厂党委宣传科从事理论教育工作。接手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对“三五”普法教育进行总结、部署“四五”普法工作,负责撰写“四五”普法规划,订阅普法教材,推进普法教育工作开展,同时还要负责组织每年下半年的全厂科级以上干部的普法考试。从这一刻起,我的工作内容实现了所学与所用的有机结合。后来我又从宣传科调到厂办公室从事秘书工作。第一件事就是按照上级单位要求协助主管科室编撰单位的《规章制度汇编》。在这次制度汇编中,我把自己对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理解与单位的规章制度汇编有机结合,成功实现了我们单位规章制度汇编成果的独树一帜,受到上级主管部室的表扬。在发挥学法用法优势的基础上,我还担任厂普法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成员、厂法律协会副会长等职务,常年为干部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义务为产生法律纠纷的同志提供法律调解工作,引导涉事职工知法、学法、信法、守法,从法律纠纷走向调解结案,最大限度实现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无诉化。在学法守法用法普法宣传中,我还将自己在读书学习中学到的内容与本职工作紧密融合,提炼撰写了《运用“四大招”,做好机要保密工作》的论文,在《秘书之友》刊登。在后来从事纪委工作的期间,撰写的《领导干部要努力加强“四知”修为》的论文,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委办公厅《秘书战线》杂志刊发。在结合纪委工作实际做好党员干部法纪教育时,我还创新性地自编教材,将有关法纪知识进行汇编,及时提供给广大党员干部学习使用,始终让广大党员干部在法律与道德间从容行走。由于专业基础比较扎实和涉猎面比较广,我还不时到外边代表单位做一些帮忙的工作。例如,公司纪委连续四年推荐我代表山钢集团,到山东省国资委帮忙检查省管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使我在纪检监察工作方面开阔了视野,结交了省管企业的大批好友,看到了很多单位平时需要解密才能看到的资料,这对我学习别人经验、做好自身工作起到了很大帮助。结合我的工作实践,我深深体会到,一个人对工作有激情,能够学用结合,他就会竭尽全力把工作做好,尤其是在激情的支配下,思维活跃,眼光敏锐,精力充沛,易于产生创造性思维,从而能创造性地完成工作任务,并提高工作效率。我的工作实践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此,我深信不疑。

三、法在我心中,解疑释惑道破法律何为

虽然我所学的专业是法律,但所从事的工作却是既多且杂的。虽然学习法律之初曾有过取得法律资格证书后再考取公务员的设想,但真正取得法律资格证书时已经超过了考取公务员的法定年龄。只能在现实基础上寻求比较接近的工作,比如法律顾问、纪委工作、人民陪审员等,目的就是让自己的所学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其间有人也曾开玩笑地说,这么多年的所学用不上派场,算是白学了。但我并不认同这种说法。我觉得,这么多年的法律学习坚持下来后,我最大的受益就是自己有了一个具有法律思维能力的大脑。这种能力,既是一时能记得的知识,更是一生能随时能带得走的能力。比如,我们经常说的法律职业群体,包括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律师、法学教授、企业法律顾问等等,虽然这些职业差异很大,但他们可统称为“法律人共同体”,因为他们共有一个思维方式,就是法律思维。梁慧星教授在讲到“法律人共同体”时曾举过经济学家和法学教授讨论某个社会问题时的思维方式的差别。他说,经济学家展开讨论时的核心概念是“价值”,法学教授则是先问合法不合法,然后问法律有没有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他再问法律是怎么规定的,然后用讨论的这个事实、这个行为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加以对照,如果对照结果是符合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他就表示肯定的意见,如果对照的结果是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他就要表示否定的意见。整个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的,换言之,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着法律规范来进行的。这就是法律人的思维模式。可以说,法律思维模式是检验一个人是不是法律人的分水岭。再比如,人们常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分成两句话来理解,实际上这里的“事实”应该是有证据充分支持的“法律事实”,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是根本无法分开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种说法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但有时候,这一事实又很难让不懂法律的人理解并认同。这在我离开纪委从事经济研究工作后,在与一些人士的交流交往中我的体会是非常深刻的。比如,作为多年从事公文写作的我,自认为对公文处理工作掌握得还是比较到位的,但给没有法律背景的人交流时,在对公文处理条例的认知上就存在着很大差异。这也能看出有没有法学背景、有没有法律思维,对一个人的认知是有很大影响的。

以下我就以法理学视角下《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适用浅析在这里作一个比较详细的介绍:

(一)问题的由来。公文写作是一个常说常新的话题,也是在教学和实践中困扰不少同志的一个比较挠头的问题。特别是在文种选择、公文格式规范化方面,总觉得一些说法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也说服不了谁,没有一个权威的定论,哪种说法都缺少“法槌敲下,定纷止争”的一锤定音效果。如果从这些现实问题出发,向上回溯,就会回到一个圆点上去,这就是:当我们说公文的时候,我们是如何定义它的?当我们在进行公文文种选择时,我们所代表的公文制发主体是谁?当我们说一篇公文很规范、很标准时,我们是拿什么尺度来衡量的呢?这自然就涉及一个公文处理法规标准的问题,即《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简称《条例》)和与其配套实施的《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简称《格式》)。《条例》和《格式》是党政机关公文规范化的两个重要依据,是我们捋清现实问题产生原因的最终源头。只有从源头上把问题捋清楚了,围绕公文写作的各种细枝末节上的困扰我们的一系列问题就自然而然地解开了。《条例》在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属于广义的法律(行政法规),自然具有法理学的一般基本特性。所以,从法理学视角,分析一下《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适用问题,然后说一下我们究竟是把《条例》当尺子、当镜子还是当窗子,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当尺子、当镜子、当窗子。这样划分一下,自然就会对公文写作及其规范化的衡量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认识了。实事求是地说,《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是一个“老”《条例》了。之所以还有人说它“新”,是相对于1996年5月3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来说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是2012年4月16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办发〔2012〕14号文),并于同年7月1日起实施的。这个《条例》的颁布,是我国当代公文法规建设进程中一次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变革,是我党我国公文处理历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对于推动我国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提升“三服务”工作水平,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与之配套的《格式》在《前言》部分的阐释中明确指出:“本标准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提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对GB/T9704—1999《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进行修订”,“标准名称改为《党政机关公文格式》”,“适用范围扩展到各级党政机关制发的公文”,“公文用语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的用语一致”。

(二)《条例》基本法理分析。

1.关于概念性的问题。我们知道,法律从整体上来说是一套规则体系,也是一套概念体系。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等等,都是通过法律概念来表述的。概念是反映事物特征、通过词语表达的一种思维方式。人们通过实践从接触到的各个事物中抽象出来某种共同属性,形成概念,从而有可能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因此,要正确掌握法律规范,必须先正确掌握这些法律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法律思维的框架。关于“公文”的概念也是如此。《条例》第三条对公文的概念进一步规范为“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由此可以看出,我们经常说的公文,也就是狭义的公文,仅仅是指的“党政机关公文”。这里的党,指的是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政指的是国家行政机关,简称党政机关,没有包括其他政党的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等,更没有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组织(《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这是我们在学习领会和贯彻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时首先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即我们所要说的是一个什么样的具体问题,这也是《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这座法规大厦的基石,只有具体了这个问题,随之的研究才能深入。

2.关于目的性的问题。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制定各种法律,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的。因此,学习法律、理解法律,需要了解各个法律规则所要实现的目的。德国学者耶林将法律目的,比喻为在茫茫大海上指引航船方向的“导引之星”(北极星)。我们学习法律和解释、适用法律,犹如在茫茫大海上驾驶船舶,只要掌握了法律的目的,即不致迷失航向。了解并实践应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同样如此。我们不仅要正确理解和解释《条例》所使用的概念,还要准确把握这一规则、制度的出台目的,即:立法者设立这一法律规范的目的何在?在解释、研究每一个规范和制度时,一定不要忘记它的目的。王泽鉴先生说,任何法律均有其规范意义和目的,解释法律时必须想到:立法者为何设此规定,其目的何在?可见,掌握每一个规范和制度的目的,是学习、研究、解释、运用这一规范和制度的关键,更是我们理解党和国家之所以要出台《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根本目的。为此,《条例》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列出了其目的:“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党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这一条内容是整篇《条例》的灵魂,它指明了《条例》制定的目的和所要规范的具体内容,它之后的其他四十一条内容都是受此条内容约束而有逻辑地展开的,后续四十一条内容的理解和解释都是要遵守这条立法目的的。这是我们准确适用《条例》和《格式》的根本所在。

3.关于规范性的问题。每一个法律规则,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等要素。法律的规范性,是成文法的根本特征,成文法靠的是“规范约束”,也是规范法学的合理性之所在。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就我国现在的法律来说,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某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现在所有的地级市都被授予了地方立法权,包括三个没有设区的市:广东的东莞市、甘肃的嘉峪关市海南的三沙市)。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来说,法是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三个要素构成的,主体是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内容是否确定,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确定性、委托性和准用性规范。具体到《条例》来说,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处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九条“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就属于委托性规范。第四十条“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就属于准用性规范、授权性规范、任意性规范(适用与否由个人自行选择的规范)。正是有了上述法律规范的规制,所以在《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或办法,比如《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等,以及更多的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组织参照《条例》制定的各种公文处理工作办法。社会组织已经成为政府职能转移的主要承接者、社会政策的重要执行者和社会服务的重要提供者,成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这些单位和组织都是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条“其他机关和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的,是可由单位或组织自行选择的规范。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办法就是参照党政机关的公文处理规范进行的。这次《条例》明确提出这条规定,既说明了它的实用性,又突出了它适用范围的广泛性。所以,有学者就提出,在如何看待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以及各种社会组织的公文问题时,我们就不应当严格用党政机关公文的标准去衡量,如果企业或社会组织有自己的公文处理办法,其能依据自己的公文处理办法来进行公文写作制作,内容没有“致命的硬伤”,能够实现行文目的,就应当是达标了。至于是否做到了如《条例》《格式》所要求的醒目、美观、庄重、达意,还是需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来弹性看待的,没有必要完全按照党政机关公文的标准去衡量,《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是专门用来衡量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因此,按照实事求是和因地制宜的原则,不应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当作标尺,绝对化地用来衡量一切机关、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公文写作与制作。

4.关于实然性的问题。法存在着实然和应然两个领域。实然法,顾名思义指的是历史上和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西方的一些法学家还把它叫做实证法、制定法、意志法和主观法。因为它们能为人们的感觉所证实,是立法者制定的,是人的主观意志的产物和体现。应然法与实然法相对应,指的是应该存在但并未真实存在的法,由于它只存在于人们的理想之中,只是表达了人们对法的一种价值追求,因此又叫理想法。比如,设想出台一部涵盖一切社会政治集团意志的文书制作的公文处理法规,但实际上是难以做到的,即便出台了,也是没有办法有效施行的。徒法不足以自行。想通过一部法规规范所有的公文写作与制作是不现实。现实情况是,目前只在党政机关这一人员素质相对较高的层面上,尚不足以完全做到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规范,何谈更广大范围、更深层次上的科学与规范?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在需要与可能之间进行平衡,在理想与现实之间进行取舍。其次就是没有必要这样去做,对于众多的非规范性的、事务性的文书,没有必要动用更多的社会资源去满足这些标准、规范,无端地增加行政成本。再就是从实在法之实然与应然的角度来看,实在法的内容或规定,对于人们来说,不具有必然的性质,只是供人们选择的模式,因为法律规定中给人们的自由选择留下了余地,使他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出不同的选择,因而显示出其个性来。实在法的规定对于行动者来说还只是一种“应当”。正因为如此,人们把法律不叫规律而叫规范,因为规律意味着必然,而规范才意味着应当。这从授权性、命令性、禁止性法律规范,确定性、委托性和准用性规范,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等法律规范的不同分类中可以清晰地看出来。最后,应然法向实然法的转化导致了法的进化。应然法既然是一种理想法,那么,它对实在法的发展就具有两种作用。其一,它能为实在法的发展树立一个奋斗目标;其二,它能为人们评价实在法提供一个标准。实在法中应然向实然的转化促成了法律的实现。从这一点上说,这也为将来我们用《条例》去规范除党政机关以外的更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文制作提供了一种理想与可能。

(三)路径。在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进行法理学分析的基础上,我提供给大家三把判断工具,即什么情况下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作尺子、当镜子和窗子。

一是当尺子量,即学会拿《条例》和《格式》这把尺子,量各级党政机关制发的所有规范性公文,看其是否严格按照《条例》和《格式》规范使用公文这种工具。例如,从标准化的角度看,有关党政机关公文格式的国家标准对公文的组成要素有严格的规范化要求,即一份公文按照要素划分,应包括版头、主体、版记三部分,必须有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主送机关、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和印章、版记等区别于其它类型文书的特定标志。否则,缺少了这些核心要素,就可能只是一些普通的事务性文书。

二是当镜子照,即学会用《条例》和《格式》这面镜子,照一照除各级党政机关以外的,其他政党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如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组织制发的所有规范性公文,看其是否严格按照其所参照《条例》和《格式》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规范使用了公文这种管理工具,从而对其制作的公文规范与否、科学与否有个高低上下的直观判断。“公文是一个单位的脸面”,客观上是需要时常引导人们用《条例》和《格式》这面镜子照一照的。

三是当窗口瞭,即学会用《条例》和《格式》这扇瞭望之窗,引导各种社会组织和法人(自然人)在制发各种事务性文书时,能够参照并以《条例》和《格式》为对标的高格,促进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社会主体规范使用各种公务文书目的的实现。举例来说,《档案学研究》曾刊发过《试论我国党政机关现行公文文种设置》一文。文中有这样一段论述:法律部门等各类职能部门在制发文件时,必须严格依照国标《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来行文。如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不仅行文主体有严格要求,而且必须是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而《企业破产法》里的行文主体为人民法院,事项也只是企业的破产,这便与国标的规定出现了矛盾,建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示。”这个问题尤其需要引起重视。因此,今后有关部门在制发相关法律时,应该严格参照国标《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行文,严格规范文种使用,不能自行一套。在上述的这段论述中,就出现了对《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规范对象和法律效力不同位阶的不同认识所导致的多个问题。首先是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立法目的的认识有错位,《条例》的创立目的是“为了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需要,推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这就决定了《条例》不是规范行文主体人民法院的;其次,《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明确指出不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与公告的;再就是从法律效力来说,《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所制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地位是次于宪法和法律的,即便事实真如上文所言,按照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的原理,《条例》的条文也是不能对《企业破产法》的条文进行更改的(需要通过法律修改程序对真正存在问题的有关条文进行修订);最后从对比的逻辑关系来说,异类也是不比的。《条例》中的“公告”和《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告”虽然名称相同,但属于不同文书类别,《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告”是诉讼程序中的非规范性的事务文书,其法律效力只是发生在诉讼程序过程中,是确保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是程序性的内容,诉讼程序终止后其效力自然终止。而《条例》中“公告”文种是有实体性内容的,在其生效范围内其效力是持续存在的。所以,我们在日常生活中,不要一听到公文、一看到文件就迫不及待地要用《条例》这把尺子去“量”所有,就像一看到“公告”,就立马想到《条例》文种中的“公告”,实际上在《条例》所规定的“公告”之外,还有各种事务性的、非规范性的公告文书,如一些店铺的歇业公告、转让公告,干部考察公告、巡视巡察公告,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公告等等,这些都不是《条例》文种中的“公告”,自然不能用《条例》这把尺子去衡量这些内容;而且《条例》并没有任何一则条文说只有党政机关才可以使用这一文书,禁止其他主体使用。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大家都是可以使用“公告”这种文书的。所谓的“通知、公告、启事、公示满天飞”,其实是一种再正常不过了的客观社会现实,对于这类文书,我们更多地是需要用“镜子和窗子”的视角去审视它、引导它的,不可能、也做不到、更无必要用《条例》一把尺子去衡量所有的公务文书。

之所以用这么大的篇幅来阐述这个问题,就是希望通过法理分析,让没有法学背景知识的人士也能觉得这样说是有道理的,这既是一种学术讨论,更是一种深度的普法用法。可以说,学习法律、运用法律,让法律成为指引每个人从容行走社会,是一个永远不能自满的过程。我希望通过这次的“法在我心中”征文,让每个法律人在学习法律、运用法律的路上都能虚怀若谷、永不自满。鲁迅先生曾写过一篇杂文,题阅《不满》。他说:“不满是向上的车轮,能够载着不自满的人类,向人道前进。”且说:“多有不自满的人的种族,永远有希望。”(《热风·随感录之十一·不满》)有了这种“不满”,便生求进心;有了求进心,便会有奋斗;有了奋斗,变得进步。反之,没有这种“不满”,安于现状,懒于进取,则只能永远落后。我相信这话是真理。也顺便把这句话推荐给每一个永不自满法律人。


作者简介:张跻国,男,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省委党校研究生,高级政工师,二级分析师,山东省写作学会会员、中国写作学会会员、国际汉语应用写作学会会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心理咨询师资格证书,研究方向为经济战略研究、公文写作及法律事务。


来源: https://dus.iks360.com/news/s_4860309.html

责任编辑:SONGZI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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