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别车”何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谭宇吾 刘晶
  判词摘录
  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危险驾驶行为入刑是希望通过刑罚的震慑作用,增强驾驶人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防止风险转化为实害。一个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随意追逐、超越其他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行为相较于其他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而言,行为人具有“追”和“竞”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表现出追赶、竞速行为,并因此产生了公共安全危险。这种公共安全危险与两车或两车以上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产生的公共安全危险相当,与两车以上基于一致的意思联络进行追逐竞驶并无本质差别,实质上已经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影响公众对公共安全的信任感。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是评价应否入罪的重要条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同时满足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两个条件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并无不当。
  来源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渝02刑初29号
  审判长:徐海 审判员:沈平 审判员:刘梅
  法官助理:田丹
  书记员:张青
  案件背景
  2024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伦在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前往广州务工。当行驶至318国道分水镇某路段时,因不满前方同向行驶的大客车突然停车下客,陈某伦超车至客车前方,通过曲线行驶、多次别挡等方式故意阻碍客车通行,直至大客车被逼停。后陈某伦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陈某伦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伦故意以前方车辆为目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阻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伦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承办法官后语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伦的辩护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一般是指两车以上基于一致意思联络而相互追逐竞驶的情形,本案陈某伦单方面、低速追逐超越、别停涉案客车的行为与‘追逐竞驶’情形不符,且情节较轻,请求法院宣判无罪。”本案主审法官徐海告诉《法治日报》记者,面对罪与非罪的争议焦点,合议庭通过整体分析和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同时兼顾对立法精神的理解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回应,依法作出裁判。
  “应当指出的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于追逐竞驶是否应限定为二人以上,有不同的意见。这既说明此类案件具有特殊性,也说明危险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多样性。”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伦是否构成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徐海说,“需要以事实证据为依据,结合陈某伦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综合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追逐竞驶,以及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形。”
  徐海解释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需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程度。其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一般理解是指两车以上基于共同意思联络而相互追逐、竞赛的情形。然而,随着道路交通环境与驾驶行为样态的发展,实践中逐渐出现一类特殊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未与他方达成明确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单方面以其他车辆为目标,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公共道路上实施随意变道、曲线行驶、追逐别挡、近距离刹车等严重违法驾驶行为,实质阻碍了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此类单方恶意追逐竞驶行为的危险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与双方或多方相互追逐竞驶基本相当,故应当认定为“追逐竞驶”。而对于“情节恶劣”程度,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以本案为例,从被告人的身体状态来看,陈某伦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受酒精影响,其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和风险预见意识明显下降;从追逐对象来看,陈某伦对载有十余名乘客的营运客车实施别挡等行为,比一般的追逐竞驶更加危险、更加恶劣,如果发生意外,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从追逐方式来看,虽然陈某伦行驶速度不快,但采用曲线行驶、近距离刹车、高频别挡的方式逼停对方车辆,违法程度严重,不仅对公共安全造成紧迫危险,更对客车乘客、路上行人形成心理恐慌;从竞驶路段来看,事发路段沿途都有居民住户,且案发时值元宵节,交通流量较大,陈某伦的违法驾驶行为致使沿途正常行驶的车辆纷纷闪避,极易引发交通事故。综合以上因素,能够判定陈某伦追逐竞驶的行为已造成现实的公共安全风险,足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情节恶劣。最终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仅于法有据,也契合公众对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普遍期待。

责任编辑:SONGZI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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