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解读“民刑交叉”司法解释

时间:2026-09-21 13:19:15| 来源: 最高法微信号

  2026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对指导全国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便于社会各界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及考虑,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题一:请介绍一下《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考虑。

  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关联的案件(俗称“民刑交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类型愈发复杂。由于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处理在理念、制度、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长期以来,对于如何衔接协调民刑两大领域的实体规则和诉讼程序,比如,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如何认定涉刑合同的效力、如何衔接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等,存在诸多认识分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实践中,甚至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等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对此,党中央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促进民营经济促进法统一正确实施,依法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系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全面梳理实践问题和需求,在广泛征求、吸收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对于每一个条文、每一个问题,都深入论证裁判理念是否符合中央政策要求,裁判规则能否及时有效解决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努力将习近平法治思想落实落细,确保《规定》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符合严格公正司法的要求,能够为实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提供有力制度保障,能够为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从实际出发、按规律办事,自觉为人民出政绩,以实干出政绩”的重要指示精神,聚焦民刑交叉司法实践中的堵点、难点,进行系统摸排、深入研究、确立规则,统一民刑交叉案件裁判标准,确保每个条文有的放矢、务实管用。比如,针对长期以来片面理解、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规定》明确,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适用“民刑并行”和“先刑后民”,并设置了案件受理、中止诉讼、线索移送、情况通报、执行衔接等配套规则,确保案件处理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做实定分止争。

  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并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展开。在程序方面,重点是打通权利救济的堵点,确保救济渠道畅通。比如,《规定》要求,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实体方面,注重公平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如,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需要依法中止诉讼时,《规定》明确,应当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以免给债务人造成过于沉重、有失公正的负担。

  四是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据调研,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占比超过60%,此类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直接关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关涉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维护,关涉民营经济促进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规定》专门将“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办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之一,并通过具体规则予以细化落实。比如,对于党中央高度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问题,《规定》在明确刑民可以并行的基本立场后,进一步规定对于当事人以案件涉刑为由申请中止民事诉讼,或者有关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许;发现刑事追诉明显不当的,还要将相关线索、证据材料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问题二:能否介绍一下《规定》的主要内容,特别是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有哪些创新和发展?

  答:民刑交叉问题由来已久,可谓是一个长期存在的“老问题”,同时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又不断出现“新情况”。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规定》)。此后,又陆续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等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对有关民刑交叉问题作出了明确。有关规定为规范民刑交叉案件办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规定》一方面系统总结既往审判经验,吸收成熟规则;另一方面注重聚焦存在争议的新老问题,针对性提出解决方案,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案件公正高效处理。

  《规定》共计24条,按照一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程序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实体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附则性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顺序排列。相较于过去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创新和发展:

  一是总结提炼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本要求。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两大审判领域的统筹协调,本身就相对复杂,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还在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相对于具体规则,理念引领更为重要。理念既是指导法官准确适用具体规则的基础,同时也能为妥善解决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提供指引。为此,《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要求,也即“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确保案件处理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由此形成基本要求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解释体系,有利于更好应对纷繁复杂且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问题。

  二是系统构建民、刑程序的衔接机制。基于当前在程序上衔接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讼缺少细致规定,容易滋生民、刑都不管,或者民、刑都插手,甚至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规定》将健全民、刑程序衔接作为重中之重,建立了从受理、审理到执行的全流程衔接机制。比如,《规定》明确要求,“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又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还如,“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是充实完善民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规定》在以往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基础上,适应形势发展、实践需要,针对具体规则也作了不少创新发展。比如,《规定》确立了“刑破并行”规则,规定“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应当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这既有利于更好发挥破产制度净化市场的功能,也有利于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一次性实质解纷、减轻当事人讼累。又如,鉴于涉刑合同(包括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法律效果归属问题是实践中的争议问题、难点问题,《规定》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用多个条文,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

  需要说明的是,民刑交叉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且民刑领域的裁判理念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下一步,我们将积极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待时机成熟,再进一步总结提炼为司法解释。

  问题三:您多次提到“民刑并行”原则,并强调《规定》将其作为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思路之一,以解决“先刑后民”原则被片面理解、机械适用问题,能否详细介绍一下?

  答: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和违法所得追缴、责令退赔制度,一并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刑事诉讼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违法所得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往往能给被害人提供更有力、更及时的权益救济,特别是对于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犯罪,通过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程序集中解决追赃挽损问题,无疑更有利于统一、公平地处理好众多被害人的损失弥补问题。但是,“先刑后民”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不能错误理解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就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要求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必须“让位”于有关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区分情况、区别对待,在刑、民两个诉讼虽存在关联,并非涉及同一事实,刑事诉讼不能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民刑并行”。

  《经济纠纷规定》即已初步确立“民刑并行”规则,此后《民间借贷规定》《九民会纪要》又作了充实,但实践中“以刑阻民”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比如,有的民事案件虽然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但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中止民事诉讼;又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已作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为此,《规定》系统完善了“民刑并行”的具体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明确适用“民刑并行”原则的典型情形。解决“以刑阻民”的根本在于源头治理,也就是打通民刑交叉案件在立案环节的堵点,避免因规则不明导致动辄以民事案件涉及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为此,《规定》第三条对适用“民刑并行”的具体情形作了集中、明确的规定。如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等等。

  二是明确民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针对有的当事人企图“以刑滞民”、拖延民事诉讼的问题,《规定》第四条强调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依法受理后,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该条还特别对中止民事诉讼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只有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能依法中止诉讼。在此基础上,《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强调,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

  三是明确有关机关以涉刑为由要求移送案件的处理规则。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通过刑事立案干扰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为此,《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有关机关以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在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同时《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要求,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负有监督、查处职责的有关机关,既防止利用刑事手段不当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也防范将刑事犯罪作为民事纠纷逃避刑事追究。

  问题四:据了解,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如何处理好相关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也是一个难以把握的问题。我们注意到《规定》对此作出了回应,能否具体介绍一下?

  答:为强化审判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用三个条文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明确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事实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规定》第六条明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要求,如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而不能径行作出民事判决;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则应当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作出改判。作此规定,是为了避免出现刑、民两个判决“打架”现象,是落实“注重刑民程序有机衔接、整体协调”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助于做实定分止争、一揽子解纷。

  二是明确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有关证据的采信规则。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出示关联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需要质证,存在不同认识。为此,《规定》第七条明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有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通过《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两个条文,可以清晰看出,并非只要出现在刑事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就一概、当然属于免证事实,而是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把握、处理。

  三是明确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未认定事实的处理规则。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也必然不成立。因此,《规定》第八条明确,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

  问题五:有观点认为,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的,当然无效,否则,一方面认定犯罪,另一方面又认定合同有效,自相矛盾。我们了解到,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请问《规定》对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什么规定?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长期以来,对涉刑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民、刑两个领域确实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是困扰审判实践的突出问题之一。为此,《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一是纠正涉刑合同一概无效的观念。应当认识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涉刑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的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两者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相反,这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符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比如,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因此,《规定》第十七条在《民间借贷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二是明确涉刑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与责任承担规则。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及犯罪时,合同相对人能否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也是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依据民法典关于代理、代表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相关案件的裁判规则:其一,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其行为又属于有权代理(表)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表),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表)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表)的,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二,对于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依法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其三,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行使追认权,还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既明确、统一了法律适用规则,又能够更好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是完善涉刑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规则。实践中,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在刑事诉讼之外,对担保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较为常见。为此,《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如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来源: https://mp.weixin.qq.com/s/JyR2Mswe1Aj3ta_-yqlpJg

责任编辑:SONGZI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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